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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因何錯判|何為“犯罪事實的認定”——長崎癡漢冤案事件

[日]秋山賢三|曾玉婷 譯;魏磊杰 校
2019-05-30 08:58
來源:法律出版社《法官因何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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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出版社最近翻譯出版了秋山賢三的《法官因何錯判》。巖波書店最初于2002年出版該書時,正是日本“司法改革”迫在眉睫的特殊一年。日本司法存在的問題由來已久,例如審判耗時長久、是否有既廉價又輕松的訴訟方法、是否存在令民眾作為主體參與審判的形態(tài)等。

秋山賢三有25年身為法官參與審判的經(jīng)歷,1991年從法官職位上卸任作為律師從事實務。秋山賢三的書取名為《法官因何錯判》,然而并不僅研究“法官的錯誤”,他關注的是“法官錯判”釀成冤案的現(xiàn)代刑事司法的構造,這其間也包含了辯護行為的不充分。在書中談到了其擔任法官及律師時經(jīng)手案件的經(jīng)驗,冤案,冤案中檢察官、法官、律師的情況以及與此相關的種種事項。秋山賢三在書中還記錄了他站在法官角度對事實認定進行的多方思考,并回顧了每個案件包含的問題點。以下摘錄書中關于一審、二審被判有罪,上訴至最高法院的以長崎事件為代表的癡漢冤案事件(書中第五章)。

《法官因何錯判》,[日]秋山賢三 著;曾玉婷 譯;魏磊杰 校,法律出版社 ,2019年。

一、長崎事件

癡漢與冤案

如今,在擁擠的通勤電車上,總有人會做出卑劣的騷擾女性的癡漢行為。當癡漢行為性質惡劣時,無人反對處罰犯人。問題是,如何從不特定的眾多乘客中確認真正的癡漢呢?

過去,面對癡漢行為,受害女性普遍都逆來順受,即便癡漢被逮捕,至多被警察警告一番便了事。但是,隨著“癡漢行為就是犯罪”的社會意識逐步提高,從1996年、1997年開始,警察廳面向市民廣泛開展“消滅癡漢行為活動”。然而,即便嫌疑犯否認,即便警方?jīng)]有其他補強證據(jù),這個逮捕、拘留、起訴癡漢犯人的方針依然會被實施,這便產(chǎn)生一個很大的問題,那就是受害女性誤認犯人。換言之,許多“癡漢事件”中,由于女性的“誤會”和“堅信不疑”,清白之人被錯認為癡漢,由此導致新類型的冤案出現(xiàn)。

“是否被癡漢騷擾”的事實認定極為困難,因為癡漢行為的有無、癡漢犯人的鎖定這兩項中存在問題,2000年至2001年的癡漢行為起訴案件中,合計僅有十一件被判無罪。如今,“什么都沒做卻被當作犯人起訴,甚至被判有罪”的案例不絕于耳,已經(jīng)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

法官因何錯判?接下來我便以“長崎事件”為素材思考這個問題。

某天的突發(fā)事件

1997年10月1日,公司職員長崎如往常一樣乘坐電車,前往位于市中心的工作地點。然而,在車廂內,站在長崎前面的一個年輕女子突然對他出言怒罵。長崎被誤認為是癡漢了。此時,長崎由于錯愕,不知該作何反應,他以為是自己手中的提包在擁擠混亂的車廂中碰到了這位女子,于是便向她賠罪,說了聲“對不起”??墒?,情緒激動的女子在車廂中緊緊抓住長崎的領帶,到站后,便拽著長崎往車站辦公室走去。長崎完全不明白,自己明明什么都沒做,為何對方要硬拉著他去車站辦公室。因此,他在半路上問這位女子:“我什么都沒做的對吧?”兩人到辦公室后不久,警察便來了。警察對長崎說:“也不是要逮捕你,只是在這里會給鐵路公司添麻煩?!北阋笏煌ゾ?,長崎答應了。他這一去,就被拘留了二十一天。

一到警局,警察的態(tài)度立刻大翻轉,直接認定長崎是犯人,開始強迫他供述罪行,對他大聲呵斥:“我知道是你干的!”“你別裝了!”“快點給我坦白!”但是,就在這樣的威脅審問下,長崎依然堅持自己是無辜的,于是搜查方便無法制作長崎的自白調查書。

長崎被捕后不久辯護團便成立了,辯護團與警察、檢察官、法官面談,主張長崎是無辜的,要求釋放且不起訴長崎。然而,搜查機關在僅有那位女子的供述與杜撰的纖維鑒定的情況下,于10月9日起訴長崎,理由是長崎違反了《防止對公眾造成明顯困擾的暴力不良行為相關條例》(以下簡稱為《防止困擾條例》)。然后,面對長崎堅定的無罪主張,一審、二審僅憑女子的供述便對其作出有罪判決。我作為上訴審理辯護團的成員之一,參與到這起“癡漢冤案長崎事件”中。這不是一起殺人縱火的重大案件,卻足以令人感受到冤案的可怕,對于普通市民而言,這種不幸可能某天就突然發(fā)生在自己身上,絕不可以袖手旁觀。我痛感于此,便在此詳述審判的爭論焦點。

審判的爭論焦點

第一個爭議點,長崎事件最大的特點就是缺乏有罪證據(jù),證據(jù)結構十分脆弱。沒有目擊者,也沒有被告的自白。檢察官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jù)只有兩個,一個是警視廳科學搜查研究所的一份鑒定,交代受害者內衣的纖維與長崎手上附著的纖維“極其類似”,另一個是該女子的供述。

其中,關于纖維鑒定的可信度,在一審中已經(jīng)早早得到解決。辯護律師委托專家進行證實,受害者內衣的纖維比長崎手上附著的纖維粗1.5倍,二者完全不同。因此,檢察官提交的纖維鑒定無法成為有罪證據(jù)。最終,在一審、二審中,受害者與長崎的供述可信度成為基本的爭論焦點。

第二個爭議點,受害者并沒有看見騷擾者的臉,也沒看見手。受害者僅憑被人用手碰觸的感覺,便一口咬定當時站在自己左側的長崎是癡漢。因此,受害者的供述中有兩處爭議點:一是可以僅憑觸覺就鎖定犯人嗎?二是受害者的供述是否可信?

第三個爭議點就是長崎被受害者當場抓住時,以及兩人在站臺走向辦公室時,長崎一共向對方說了兩次“對不起”。關于這兩次“對不起”,長崎與受害者都無異議,問題是,為何長崎要說“對不起”?

檢察官主張這兩次道歉都是長崎在為自己的癡漢行為謝罪。辯護律師反駁道,長崎第一次說“對不起”,是以為自己的身體、物件或許碰撞到對方而惹對方生氣,并非是為“癡漢行為”道歉。第二次說“對不起”,是想叫住受害者跟她交談,說這句話只是為了與對方搭話,并無道歉之意。

而且,長崎走到半途中,在柱子邊跟對方說了一句“我什么都沒做的對吧”?而受害者的供述則完全不同,她說長崎當時問的是“用錢不能解決嗎”?兩人在這一點上的供述完全對立。因此,審判中的第四個爭議點是長崎到底在柱子邊說了什么?到底應該相信誰?

檢查官以受害者沒理由作偽證、受害者的證詞真摯且可信度高、長崎的借口很生硬等為由,認為長崎提出“用金錢解決”癡漢行為。而辯護律師提出,當時車站內的噪音超過70分貝,受害者不可能準確聽到長崎的話語,而且受害者在供述中強烈堅持自己的主觀感受,武斷地將被告的言行與態(tài)度當作是金錢解決的提議。

二、有罪判決的邏輯與問題點

一審判決

簡易法院的一審判決要旨如下:

(1)女子感覺到疑似癡漢者將下半身緊貼自己,用左手隔著衣物撫摸自己的大腿,又將手探入大腿中間,直接伸到陰部的位置,用手指撓動。女子如此作證,不可能誤認犯人。此外,女子也不可能設計誣陷完全陌生、偶然同乘一趟電車的被告。

(2)在女子高呼“你干嘛?有癡漢!住手!”之后,被告就犯罪行為做出的言語表達僅有兩次的“對不起”以及在下車后前往辦公室途中的柱子背后的“我什么都沒做的對吧”。

一般情況下,假如在擁擠的電車上無故被年輕女子大聲呵斥,應該會詢問對方理由,若只說“對不起,對不起”而已,那么只能將其理解為道歉。而被告下車后才說出否認罪行的“我什么都沒做的對吧”這句話,太遲也太做作了。而且被告陳述的理由是他認為該女子很可憐,這不合常理,難以取信。與之相對的是女子的證詞十分具體,是一個年輕女子因癡漢行為而受辱的真實言行,十分可信。

(3)辯護律師質疑纖維關系的鑒定結果,由于結論不明,法院不采用為事實認定的根據(jù)。

二審判決

一審之后,長崎果斷提出上訴,然而東京高院的二審判決駁回長崎的上訴,要旨如下:

(1)法院承認女子受到自己左側方人物性騷擾的證詞。

(2)從女子的證詞中可以獲知,最初她并不能完全確認是否遇到癡漢行為,但隨后便確信自己確實被性騷擾了,甚至被觸碰陰部,便將被告抓住,這個過程中她高度集中注意力去認清犯人。被告就站在女子左側近處的事實也補充了女子的證詞。因此,女子的證詞本身可信度很高。

(3)有多個重要的間接事實可以推認出犯人即被告,極大強化了女子證詞的可信度。

首先,電車內的那句“對不起”明顯是為了應對女子讓對方停止猥瑣行為的大聲呵斥;其次,將站臺上的那句“對不起”理解為道歉也很合理。因此,被告對女子重復使用帶有道歉意義的“對不起”,更加強化了長崎承認自己就是癡漢的推論。

(4)法院承認長崎在站臺上向女子提出用金錢解決的意圖。倘若沒有做出癡漢行為,是不可能說出這樣的話語,這一系列的言行都指出被告即犯人的事實。為慎重起見,假設是其他乘客做出癡漢行為,那么被告就站在女子左側,不可能毫無知覺,所以犯人另為他人的可能性很小。

一審、二審的問題點

以上兩份判決,皆因女子的供述具體、詳細、自然、合理而可信,可以認定“癡漢行為”與“癡漢犯人的指認”的犯罪事實,故將長崎判為有罪。

但是,上述四個判斷標準即便是有罪認定的“必要條件”,也并非是“充分條件”。換言之,假如上述四項中缺少了任意一項,女子的供述便“不具體”“不詳細”“不自然”“不合理”,進而不可信或者可信度很低,并非只要確認這四項便萬事大吉。

類似的案件因為“被騷擾的受害內容”本身并不復雜,所以受害女性“具體”“詳細”“自然”“合理”供述“受害內容”與“騷擾我的就是被告”并非難事。況且,假如這一切是“誤會”,為了滿足這四項標準,帶有“真實感”地在法庭上供述是很容易辦到的。

此外,證人一旦與搜查方、公訴方共同站在起訴嫌疑犯、被告的同一陣營上,就會聽到各種勸說,例如“大家都在行動,你已經(jīng)沒有退路了。如果就此作罷,你反而會被起訴”?!熬徒唤o國家處理吧”。所以很多情況下,證人反而失去自主權,寸步難行,在這個意義上,證人就完全被納入作為公訴方的檢察官勢力范圍之內。

總而言之,僅憑一個受害者的供述,既沒有物證,也沒有科學證據(jù)的補充,就能區(qū)分它是“合乎實情的供述”還是“誤會”,這恐怕只有神才能辦得到。換句話說,無論供述內容多么“具體”“詳細”“自然”“合理”,從“超出合理質疑程度的證明”原則來看,是不可能證明它是真實的。

從實務角度講,法官認為這事有可能發(fā)生,僅憑“一個女性的證詞”就宣判被告有罪,這是因為法官將“超出合理質疑程度的證明”水平壓制到了極低的程度。也就是說,因為沒有證明案件帶有“不允許存在相反事實的確鑿性”,所以本應是因“證據(jù)不充分”而無罪釋放被告的案件,法官卻硬往有罪方向上“處理”。癡漢冤案多發(fā)的背后,就存在這樣的審判狀況。

二審判決中補強證據(jù)的問題

關于“癡漢犯人的指認”,二審判決認為受害者的供述中有如下三個補強證據(jù):

(1)受害者與被告乘坐相同列車、兩人位置很靠近的事實;

(2)被告說了兩次“對不起”的事實;

(3)被告說了“用錢不能解決嗎”的事實。

首先,關于(1)中“兩人位置很靠近的事實”,如果沒有這個客觀狀況,那么受害者的供述便完全失去可信度,因此是必要條件。但是,他們周圍還有其他許多不特定的乘客,這是一個極其容易搞錯的客觀狀況。如此一來,無法說僅憑受害者的供述便可進行“超出合理質疑范圍的證明”,因此,這不可成為充分條件。

其次,關于(2)被告說了兩次“對不起”的事實,法官在判決中執(zhí)意認定“這是對自己癡漢行為的道歉”。然而,這樣的認定,即便對照過去最高法院將被告的言語用于事實認定的判例,顯然也是錯誤的。

例如,1963年,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審理松川事件的再上訴時,關于被告在調查時的“失言”,法院承認“需要討論被告是以何種心情或意圖說出這番話”“有可能存在自首之外的別種解讀”。另外,1982年的“大森勸銀事件”的判決中,法院也承認“被告的言行存在多種解讀方式”,因此嚴禁僅憑“被告的只言片語”便將其作為有罪證據(jù)。

最后,二審通過受害者的供述,認定(3)被告說了“用錢不能解決嗎”的事實。但是,被告否認說了這句話,很有可能是受害者聽錯了。另一方面,補充此證詞的證據(jù)一個都沒有,結果沒有完成“超出合理質疑程度的證明”。而且,綜合之后一系列的原委,有許多證據(jù)否定了被告是個“用錢解決問題”的人,卻沒有足夠的證據(jù)支持“超出合理質疑程度的證明”。

在此不免要質疑,法官是否遵守了“罪疑唯輕原則”。

“纖維鑒定”的證明力

長崎事件中,檢察官提交了纖維鑒定這個科學的物證。這個纖維鑒定,是作為強力證明“受害者供述”的補強證據(jù)提交的,假如兩種纖維的“同一性”被證明,那么便可證明犯罪事實“超過合理質疑的程度”。

辯護方邀請纖維專家作證,傾注全力開展舉證活動,結果證明了“從被告手指上采集的纖維”與“從主張被被告觸摸的受害者內褲中采集的纖維”是“無同一性的不同物體”,這個纖維鑒定沒能發(fā)揮補強證據(jù)的作用。換言之,很明顯長崎手中并沒有附著與“受害者內褲纖維”相同的纖維??梢哉f,這個結論推動長崎往無罪方向邁出了一大步。

但是,一審、二審沒有采用纖維鑒定的結果作為事實認定的證據(jù),都僅憑受害者的供述便判決被告有罪。假如將該纖維鑒定作為證據(jù),仔細研究其內容的話,極有可能是被告無罪的結果。辯護方為了阻止“超出合理質疑程度的證明”,盡全力削弱了纖維鑒定的證明力。然而,即便纖維鑒定無法證明纖維的同一性,一審、二審判決也可僅憑“受害者的供述”認定被告有罪。這等同于將被告與辯護律師的防御成果一筆勾銷了。

三、為何發(fā)生“癡漢冤案”?

癡漢行為不可姑息。然而,亦不可催生癡漢冤案。下文我將從司法角度,同時也涉及女性受害者的感受,整理出癡漢冤案相關的問題點。

指認癡漢犯人的場合

由于癡漢行為很露骨,且明目張膽,又或者自己再怎么回避、拒絕,癡漢依然繼續(xù)騷擾,女性受害者都能直接確認誰是癡漢,因此癡漢犯人的指認并無太大問題。

但是,當癡漢行為無法用“眼睛”確認的時候,女性受害者該如何指認犯人呢?曾經(jīng)遭遇過癡漢騷擾的一位女律師說,當時會立刻將可疑的人、生理上反感的人認定為癡漢犯人。這是因為作為女性需要瞬間保護自己,在任何人都可能是癡漢的擁擠混亂狀態(tài)下無法進行確認,才會有這種常見的反應。但是,女性受害者感覺某個男子是癡漢犯人,對她而言這就是“事實”,但很可能并非是客觀上的真相,如果司法工作者忘記了這種可能性,那么后果十分可怕。

受害者的供述

不僅是遭受騷擾,大家只要受到任何傷害,都要勇于發(fā)聲。陳述受害情況的女性們也都各有不同。

受害者的供述是一種廣義上的目擊供述,其特點是,即便是現(xiàn)行犯性質,準確來講也有可能并非是現(xiàn)行犯人。而且,這種“目擊供述”往往主觀性很強。在受害者沒有看見“現(xiàn)場”的時候,即沒有準確看到是“誰的手”的時候,就產(chǎn)生了主觀臆測的可能。

此外,從證詞心理學的角度來看,一旦受害者指認“犯人是他”之后,便發(fā)生了“結晶作用”,隨著日子的流逝,當時的情節(jié)會變得越來越“具體且詳細”。

渡部保夫在《證詞心理學在刑事審判中的應用可能性》(《季刊刑事辯護》十一號)一文中寫道:“在①目擊證人自信地作證時、②目擊證人可以詳細描述事件細節(jié)時,法官傾向于輕易相信證詞。③目擊證人指認某人為犯人的話,搜查官會輕易相信,并以此為前提、有針對性地進行搜查。④檢察官一旦預判某人是犯人的話,甚至會通過暗示、誘導目擊者做出對該人不利的供述。”

發(fā)生在滿員電車中的癡漢行為比想象中更加模棱兩可,有不少“灰色地帶”。如何斷定癡漢行為并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

在已經(jīng)確定無罪的癡漢案件中,也有不少受害者誤會他人的例子,例如,某個男子將手伸入褲袋,被誤以為是掏出自己的陽具在碰觸對方的臀部,還有某個大腹便便的男子,自己的大肚腩不小心碰觸了對方的臀部,也被誤認為是癡漢。

理解“成為被告的人”

做出癡漢行為的人,據(jù)說分高級、中級、初級三個等級(山本寒:《癡漢百科——從癡漢的手段到生態(tài)》,數(shù)據(jù)屋出版社,1998年)。高級與中級雖有程度之差,但癡漢行為的經(jīng)驗與技術都已經(jīng)達到專業(yè)水準,而初級者則是指臨時起意、趁亂揩油的無經(jīng)驗癡漢,一般在滿員電車中做出癡漢行為的人,八成以上都是中高級的癡漢。

然而,這些專業(yè)的癡漢慣犯幾乎不會落入法網(wǎng)。被抓的要么是初級者,要么是無辜的“癡漢冤案者”。那些被女性受害者的怒氣嚇住,以為“只要找第三方解釋清楚就好”便滿不在乎地前往車站辦公室的人,極有可能就是癡漢冤案的無辜犧牲者。

1996年、1997年全社會開展了“消滅癡漢行為活動”,“癡漢冤案者”被逮捕的例子激增。據(jù)說在他們極力主張自己是清白以后,才逐漸開始出現(xiàn)否認癡漢嫌疑的人。

強行猥褻案件原本就是必須由女性受害者親自告發(fā)才能起訴的自訴罪,因此,假如是做賊心虛的真犯人,自然會承認自己的行為,早早地與受害者達成和解,以求不被起訴。在此意義上,“被起訴為癡漢卻堅決否認”的行為對于真犯人而言,實在“不劃算”。

那些因癡漢行為被起訴、一直堅持否認公訴事實的被告,基本都是無前科、在單位認真工作的人。對他們而言,在自尊上完全不允許自己承認莫須有的癡漢行為,因此堅決否認,并特意聘請律師以求公正裁決。

一個五萬日元罰金的違反條例案件,為何被告要如此抗爭?這是一個自訴罪,只要與原告和解,就有可能不被起訴,卻為何不和解,偏偏做好面對實刑判決的準備,聘請律師奮戰(zhàn)到底?

堅決否認的被告拒絕承認虛假的事實,要求在審判中還自己一個清白。這只能說是因為他們都信任日本的法院。他們相信,只要主張自己是冤枉的,“法院一定會明白”,他們其實就是一群在公司中被大家信任、在家中上有老下有小的普通職員。

在這一點上,法院對于這群站在被告席上的“人們”的理解力,究竟有多少呢?

“受害者一人的供述”下的有罪認定

供述證據(jù)要經(jīng)過感覺、記憶、表達這三個過程采集,然后提交到審判現(xiàn)場(法庭)。但是,大家都知道,這三個過程中,任何一個階段都極易出現(xiàn)失誤。

況且在癡漢事件中,滿員電車里到處都是不特定的乘客,因此從中指認出癡漢犯人極其困難,這是一個容易發(fā)生錯認的客觀狀況。而且,一旦被告被當作犯人逮捕了,受害者在心理上便堅信被告就是犯人。僅從這一點上思考失誤的可能性,可想而知,僅憑受害者一人的證詞就認定被告有罪是多么危險。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318條規(guī)定了法官的自由心證主義:“證據(jù)的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斷?!钡?,法官并非可以因此任意進行判斷。法官的判斷首先必須要“合理”,在此意義上,自由心證主義要受到“經(jīng)驗法則、邏輯法則、實驗法則”的制約。

況且,關于該如何相信供述證據(jù),在實務上,以下經(jīng)驗法則被廣為熟知,且每一條都被定為學說。

(1)受害者、目擊者在犯罪現(xiàn)場對犯人的目擊記憶模糊、不正確,具有危險性。

(2)搜查方對記憶過程施加不恰當?shù)淖饔脮r,會歪曲記憶。

(3)通過搜查機關的調查等手段表達記憶的過程中,調查官的誘導會歪曲表達,具有危險性。

(4)一旦承認犯人與被告之間的同一性,人們就會有固執(zhí)己見的傾向。因為承認同一性之后又取消,便說明供述者自相矛盾,無異于坦白自己的觀察與記憶有缺陷。

在癡漢案件審判中,上述確立的實務經(jīng)驗法則必須在防止出現(xiàn)冤案上發(fā)揮作用。換言之,必須慎重對待僅憑受害者一人的供述便判定被告有罪的行為。

供述證據(jù)與補強證據(jù)

1976年,英國確立了以下原則:“證明犯人與被告的同一性的證據(jù)僅有目擊證人的犯人識別供述時、或者主要證據(jù)僅此一個時,即便有兩人以上的證人進行識別,原則上也不能判被告有罪(德富林委員會報告中設定補充法則的提案)?!毙枰獙┦鲎C據(jù)提供補強證據(jù)的實務顯然已經(jīng)成為國際標準。

然而,像目前日本的實務這樣,法院僅憑“受害者一人的供述證據(jù)”便大膽認定有罪的審判制度下,搜查機關只需要收集受害者供述即可,因此不可否認他們在工作中可能偷工減料,未做科學搜查。只要法院在實務中強調必須要有物證與科學證據(jù)下的補強證據(jù),搜查當局也必然會遵從法院的方針,起訴時提交必要補強證據(jù),對于那些沒有補強證據(jù)的案件,最終或許就以不起訴處理。

在實務中,從皮膚及內衣中提取指紋不難,而且還可以從內衣及碰觸過內衣的手上收集纖維,這些都可成為高度證明“碰觸事實”、極具證明力的證據(jù)。由于科學證據(jù)容易采集,證明力強,因此就無理由也無必要依賴證明力弱且不排除危險性的受害者本人及其他人的供述證據(jù)。

英國在識別犯人的證人供述上也確立了指導方針(1977年的特恩布爾判決)。根據(jù)此方針,證人目擊的時間及清晰程度等狀況如果客觀且良好(good),可以將該證人供述的評價委托給陪審員處理。但是,假如證人在暗處目擊或時間極短等狀況不良(poor)的話,只要犯人識別供述的準確性無其他證據(jù)可證明,法官就必須終止陪審員的審理,下達釋放被告的指示。此外,在有證據(jù)證實供述準確性的情況下,法官必須向陪審員說明該證據(jù)的正當性?,F(xiàn)實中,在英國上訴審判的判決中,因兩名被告的犯人識別供述質量不良(poor),一審的有罪判決被撤銷,被告被當庭釋放。

這個標準,在采用法官自由心證主義的日本也應當實質上被采納。按照此標準,需要檢查(1)目擊者觀察的準確性;(2)記憶的準確性。尤其是證人沒有親眼目睹犯罪行為的案件中,遵照(1)的標準來討論非常重要。

在擁擠的滿員電車里,需要從不特定的眾多乘客中正確指認犯人的癡漢事件,如果目擊的客觀條件極其不良(poor),自然相當于英國法官終止陪審員的審理、釋放被告的情況。

四、最近危險的審判傾向

脫離證據(jù)的事實認定

癡漢冤案的審判違反了日本確立的“罪疑唯輕”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以及“超出合理質疑程度的證明”原則,運用了前近代社會的審判標準,因此才出現(xiàn)眾多的有罪判決。在這個意義上,癡漢冤案審判是二十一世紀的日本絕不應再出現(xiàn)的審判。因此,這些冤案受害者會對一個罰金五萬日元的事件激憤不已,拼上“個人尊嚴”也要將無罪申訴到底。

但是,我觀察最近的法院動向,發(fā)現(xiàn)已經(jīng)開始出現(xiàn)脫離《憲法》《刑事訴訟法》中正當程序以及證據(jù)審判主義的危險傾向。

在最近一些癡漢審判的判決中,辯護方已經(jīng)從關系證據(jù)、明朗的事實關系中證明被告在客觀上不可能實施癡漢行為,然而法院脫離證據(jù)關系,自行進行“推測”補充,在此基礎上宣判被告有罪。而且這樣的案例一直有增無減。

例如,有個案例,被告明明雙手拿包,不可能做出女性受害者描述的癡漢行為,然而,法院自行補充推測——“拿包時換手的話單手就可以進行騷擾”,硬將被告判為有罪。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拿包時換手了”,這便是一個毫無證據(jù)、完全僅靠“法官想象”來認定有罪的例子。

在另一個案例中,被告在一次交通事故后出現(xiàn)后遺癥,右手只能外翻45度,而正常人可以外翻90度,同時,右手手掌只能向后彎曲20度,而正常人可以達到70度,在客觀條件上顯然無法做出女性受害者證詞中的癡漢行為。然而法院認為,“雖然被告右手的外翻有如上制約,但如果被告向右側身,即將身體右側向后方微側、或者將身體左側向前傾斜,那么對參照物而言,相當于被告右手可外翻更大角度”,因此,“被告并非不可能做出犯罪行為”,宣判被告有罪。審判過程中,檢方完全無證據(jù)證明右手有功能障礙的被告為何要采用這種異常的姿勢性騷擾他人,也無證據(jù)可解釋被告的動機。被告無此類前科,他強烈主張自己并無癡漢行為,理由之一便是自己的身體條件在客觀上根本無法實施騷擾行為,然而,法院想象“被告以這種姿勢的話也并非不可能”,便作出有罪認定。這所法院全盤接受女性受害者漏洞百出的證詞,卻駁回辯護方提出的絕大部分反證,用上述的“想象”將被告判為犯人,這是對“公平的法院”的徹底否認。

不允許保釋

有個案例,被告因強行猥褻被起訴,一審過程中從未被保釋,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在上訴審理中才第一次申請保釋,但上訴被駁回,接受服刑。被告無前科,工作穩(wěn)定,有固定居所,屬于初犯,因此他不被允許保釋的唯一理由只能是由于他“拒不承認罪行”。法院不是一時忘記了《刑事訴訟法》第89條的保釋制度,就是故意無視。該被告目前正在考慮刑滿出獄后提出再審申請。

此外,還有一個被告的保釋請求被多次駁回,最終得到保釋許可,卻需要交納高達八百五十萬日元的高額保證金。這個被告是個公司職員,無前科,有固定居所,已經(jīng)娶妻生子。雖然被告一審、二審中被判有期徒刑,但他就職的公司依然堅信“他不會做出這樣的事情”,一直維持雇傭關系。這是一個市民不相信法院的“眼力”而去相信本人人性的例子。

而且,被告否認起訴事實、據(jù)理力爭的結果,就是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一年兩個月”“有期徒刑一年”等,這種情況已經(jīng)變得不再罕見。假如做個虛假自白認罪,一個無前科的普通職員至少也能有個緩期執(zhí)行。僅僅因為被告否認起訴事實,要求“公正裁決”,便連緩期執(zhí)行都沒有,這是侵犯了《憲法》上的沉默權、接受審判權。

除此之外,還有一起罰款五萬日元的違反條例案件,被告被拘留九十三天。這個案例最大的特點是,僅僅因為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法院便無視《刑事訴訟法》的原則,草率地將被告長期拘留,長到令人不可思議。

九十三天的拘留——法官看待被告的視角

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于2002年6月,在判決書中作出下文出現(xiàn)的特殊意見。這是一起涉嫌癡漢行為違反東京都條例的案件。一審法院判處被告罰金五萬日元后,被告堅持認為自己“沒有做出癡漢行為”,否認起訴事實,因此他的保釋申請一直不被許可,在受害者等證人傳訊結束之前,他一共被拘留了九十三天。關于此事,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的判決書頗引人注目,相關文字如下:“本罪的法定刑是五萬日元以下的罰款、拘留或者低額罰款。然而,被告判決前的拘留期間是九十三天,其中起訴后的拘留期間高達七十八天,因此,依照上述審理經(jīng)過,本院認為這起法定刑輕微的案件并未充分做到避免不必要的長期拘留,并且,也難以認定上述判決前的拘留期間是本案審理的必要期間。因此,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條,一審判決未將判決前的拘留期間算入本刑之行為存在問題,在量刑上存在判斷失誤?!?/p>

在執(zhí)法實務中,對不交納罰金者采取換刑處分,每五千日元對應一日拘留,以此計算拘留期間。罰款五萬日元的話,相當于拘留十日。然而,在審理這個罰款五萬日元的案件中,被告一共被拘留了九十三天。而且僅僅因為被告“否認起訴事實”一個理由,法院連《刑事訴訟法》第89條中規(guī)定的保釋都不允許。最高法院雖然嚴厲地就這一點提出批評,卻支持原判決的結論,其意見如下:“鑒于算入判決前拘留期間的判斷應由判決法院裁奪,因此本院不認為不撤銷原判便是嚴重違背正義的行為?!?/p>

假如說控訴自己受到癡漢騷擾的女性是市民中的一員,那么申訴自己被誤會為癡漢的男性其實也是市民中的一員。法官面對此類案件時,絕不可以先入觀或者僵化的視角看待嫌疑犯、被告。這時需要的是法官對各個不同局面作出正確的理解以及富有人性的洞察,做好面對一個棘手案件的準備。

同時,最為重要的是,日本應早日確立完善的補強證據(jù)法則以及基于該法則的務實的實務體制,這是處理此類案件的前提。

本書脫稿后,2002年9月26日,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對長崎事件作出判決,駁回被告的上訴。

    責任編輯:韓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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